宜宾律师:怀他人之子骗取的婚姻是否有效
林某与杨某相识后发生了关系。在此期间,林某与他人交往并怀孕。不久,林某与杨某登记结婚,六个月后林某生下一个男孩。婚后,林某直到事情曝光才与情人断绝关系。之后,林某以夫妻关系不好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孩子自己抚养,杨某承担抚养费。答辩期间,杨某以林某有子女与自己结婚造成精神损害为由提出反诉,要求与林某离婚。林某独自抚养孩子,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宜宾律师——黎圆园为您介绍以下问题:
林与杨的婚姻是否有效,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是有效的,原因是杨与林的婚姻关系虽然不符合婚姻法明确规定的五种无效婚姻,但婚姻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行为是有效的或可撤销的婚姻行为。因此,根据一般法的法律原则,杨与林的婚姻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在这种情况下,林隐瞒了真相,怀上了他人的孩子,嫁给了杨,属于民事欺诈类型的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应认定林与杨的婚姻是无效的婚姻。其关系应当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另一种观点是,婚姻应该是有效的。原因是:《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4)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因此,本案不属于法定无效婚姻,也不属于法定可撤销婚姻,因此应定性为有效婚姻。作者同意这一观点。
这两种观点的差异主要在于对法律适用问题的不同理解。我国民法适用的一般定义和排除法规定了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和无效性。有效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法、真实、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有效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就有效;无效民事行为是指违法、不真实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利用他人的危险,使对方违反真实意义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还列举了几种无效民事行为。可见,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民法对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对有效民事行为适用排除法,即除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外,都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婚姻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当然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宜宾律师认为,本案的第一种观点是,婚姻法没有明确定义这种情况作为适用民法通则的依据,犯了“一叶障碍,无森林”的逻辑错误。由于《婚姻法》没有将欺骗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对方结婚的行为确定为无效婚姻。因此可以确定林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在本案中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