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律师: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
一、案情
徐某和王某于2000年5月结婚。2009年8月,王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正在审理中。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吴某持徐某出具的一笔贷款,以徐某、王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要求徐某、王某共同偿还借据中的10万元贷款。借据内容为:现借吴某人民币10万元,年息15%。作为借款人,徐某在借据上签字,签字时间为2007年2月19日(在徐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宜宾律师——黎圆园为您介绍以下问题:
在债务案的审判中,徐承认了借据,并声明贷款是用来购买与王共同居住的房屋,应由徐和王共同偿还给吴;王否认借据,认为贷款不知道,双方买房时没有向他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偿还。
二、分歧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原告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是徐某与王某夫妇的共同债务,也没有王某的认可,且该款也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因此不宜认定为徐某与王某夫妇的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徐某的个人债务,由徐某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是第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王否认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徐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第二被告共同偿还。
三、评析
本案情况简单,主要涉及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这种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在离婚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的诉讼阶段引发当事人纠纷,而且在许多案件的执行阶段也很常见。在实践中,地方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有不同的理解和处理。以下是对这个问题的一些个人分析和看法。
(1)上述案件产生两种不同意见的主要原因是法官对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不同的理解。
在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即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告吴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意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妻处理共同财产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二)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决定的,夫妻应当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果其他人有理由相信自己是夫妻共同意思表达的,对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除了日常生活所需的小额债务外,为了证明夫妻的债务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必须提供借款是“夫妻共同意义的表达”的证据。因此,确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
第二种意见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否认债务的夫妻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主张债务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的,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妻所有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只要在婚姻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负债,无论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无论配偶是否知道,无论双方是共同生活还是分居,债权人不需要证明,法官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除非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两种除外”:一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意见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宜宾律师认为,第一种意见是以第一种意见为基础的《〈婚姻法〉解释(1)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不当,主要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和认定,而不是共同债务的认定,因此适用本法不当。
第二种意见是《〈婚姻法〉解释(2)第二十四条将“两种除外”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是不合适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债务方,他(她)不能得到任何证据证明一方的个人债务,特别是婚姻濒临破裂的一方,为了制造虚假债务,与第三方合谋,使另一方不能承担一半的债务,增加非债务方的举证责任,也是不合理的。
(2)宜宾律师对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和建议
宜宾律师认为,《〈婚姻法〉解释(2)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主张债务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其中的“夫妻一方”应理解为借款人,而不是第二种意见中的非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考虑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取决于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接近证据的难度以及收集证据的能力。根据优势风险原则,谁最有可能和动力收集证据,谁最有机会防止风险,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谁。因此,宜宾律师认为,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初衷是指举证能力强的一方,即借款人。因此,宜宾律师建议将《〈婚姻法〉解释(2)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的含义应当明确为借款人。借款人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视为个人债务,可以判决由借款人一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