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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的住房公积金问题

admin2023-04-21离婚纠纷284

  离婚案件中的住房公积金问题

  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财产依法分割。宜宾律师——黎圆园为您介绍以下问题: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为14692.79元,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未能向王某支付公积金。为此,王某以李某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但被执行人李拒绝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公积金的义务,理由是“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保管,无法控制”。法院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中心拒绝协助,理由是支付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定的支付条件。

  李的行为是否属于“拒绝履行有效法律文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为是否属于“拒绝协助”?公积金能否“伪装”实施?该案件应如何执行?合议庭对上述问题有所不同。

  第一种意见是:调解确定李向王支付住房公积金,“公积金”本身是人民币,人民币是一种类型,“李向王支付公积金”可转化为“李向王支付人民币”。因此,王不向李支付款项,即拒绝履行法律义务,应根据拒绝履行有效的法律文件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是“长期住房储蓄”,属于个人,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营。它是一种“个人存款”,只能在特定情况下使用,权力和能力受到限制,不同于一般存款。因此,王支付李的“公积金”是具体的,不等于人民币,不能“伪装”执行。李没有向王支付公积金,因为客观原因,不属于拒绝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协助,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拒绝协助。调解书只确定李支付王的公积金,但没有确定支付时间,应视为支付公积金的条件。现在支付公积金的条件不成功,所以王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备案条件,不应立案。现在,不应该被执行。但鉴于缺乏法院生效法律文件不执行的相关法律依据,可以暂停执行。

  宜宾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

  《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个人所有。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营、银行专户存储,用于职工购买、建造、改造、大修自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只有在购买、建造、改造、大修房屋、退休、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租金超过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等六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要求一方依法分割另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但《条例》明确规定了公积金的收集、所有、经营、管理、提取和使用,其目的是使住房公积金制度走上标准化、制度化的轨道,有利于建立住房公积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制度,是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取消职工福利分配后多渠道筹集资金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重要措施。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涉及公积金的案件时,不仅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还要考虑《条例》的规定和《条例》的立法目的。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只判断公积金的所有权,而不限制提取时间更为合适。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离婚,双方同意分割公积金——“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为14692.79元,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李某名下的公积金不是由其保管的,管理权属于公积金管理中心,因此李某不能立即向王某支付公积金。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某收到执行通知后不履行,是基于《条例》对其公积金控制权的限制,不是主观故意,因此其行为不能视为拒绝履行有效的法律文件。法院要求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管理中心拒绝协助法院以李某名义支取住房公积金,这是在执行《条例》的规定,其行为不当,不能视为“拒绝协助”。

  既然不能提取属于王某的公积金,能否“变相”公积金?

  《民法通则》分解了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入和处分。从《条例》的规定不难看出,虽然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但部分权力受到限制,与普通人民币存款不同。法律文件确定,李向王支付的目标是公积金,而不是人民币。在执行程序中将公积金转化为人民币,必然侵犯李的权利,改变有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内容。因此,我的观点是,“公积金”不能“伪装”执行。

  公积金不能提取,也不能“伪装”执行,如何处理案件?

  宜宾律师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公积金的支付时间,应视为提取公积金的时间是在《条例》规定的提取公积金和李提取后支付的。现在提取公积金的条件还没有达到,李不能提取公积金,所以李现在没有义务向王支付公积金。为此,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件确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立案条件,不予立案。但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只规定了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件的不执行,对法院生效文件的不执行没有相应规定。因此,案件的执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

  [建议]

  离婚案件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分割公积金是离婚案件中可能涉及的问题。为了方便案件的实施,武汉离婚律师认为分割公积金应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本案可处理如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4692.79元,分别为7346.40元,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4692.79元,李某支付734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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